非幫派成員也會觸法?資助犯罪組織與公務員涉案的法律責任!
「不貴於無過,而貴於能改過。」──王守仁《教條示龍場諸生》。
什麼是組織犯罪?即使不去細查相關法規,我們也能大致推測,它就是針對以重大犯罪為目的的組織行為所設下的規範。但您知道嗎?即使不是組織成員,也可能因為提供協助或資助而面臨刑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參與、招募、資助乃至於包庇行為,都有嚴格的處罰規定。為了避免因一時疏忽而誤觸法律紅線,我們都應該先具備清楚的法律知識,才能在未來的人生中保護自己與家人。
85885法律網將透過條文解析與案例分享,帶您完整了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刑責規範,並提供減刑方向與實務應對建議。若您正面臨相關法律糾紛,歡迎隨時來電進行免費法律諮詢,由專業律師為您提供一對一協助。
非幫派成員也可能觸法!資助犯罪組織的法律責任
為了要徹底打擊犯罪組織的氾濫,我國法律明定,即使不是幫派成員,只要有資助行為,仍可能面臨重刑。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規定:「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僅如此,如果行為人的身分是公務員,刑責還會加重至二分之一。詳情請看以下表格:
法條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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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1條 | 如果是公務員或民選公職人員資助犯罪組織,刑罰會加重一半。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 犯罪組織因資助而取得的財產,除了必須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其餘都會被沒收。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1條 | 公司代表、代理人、員工等人在執行業務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到第六條的罪行,除了該名行為人本身要負責外,公司或法人也會一併被處以罰金。但若公司本身是被害人,或已經盡到監督責任、採取防範措施,則不會被連帶處罰。 |
即使本身不是幫派成員,但只要有資助行為,就等同於助長組織與犯罪的擴大,自然無法逃避刑責。社會安全需要全民共同維護,犯罪組織的存在不僅對青少年構成誘惑,也可能造成無數家庭破碎。85885法律網在此呼籲大家,務必遠離犯罪組織,以保護自己和家人的安全。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公職人員及法人代表刑責解析
公職人員及法人代表通常掌握比一般人更多的資金與資源,也承擔更大的責任。然而,若具備這類身份的人涉及資助、包庇或支持犯罪組織,其影響將不容小覷。接下來,我們將針對公務員、民選公職人員、法人代表、代理人及員工等族群,解析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相關刑責,幫助您清楚掌握法律底線,降低風險。
公務員與民選公職人員
在現代社會,公務員與民選公職人員承擔著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責任,其行為不僅代表個人,也會影響整體社會秩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文規範了各種常見的違法行為,提醒所有身居要職的人士,無論是資助、招募或包庇犯罪組織,都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違法行為 | 適用條文 | 相關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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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 第3條 、第6-1條 | 具公務員/民選公職人員身分,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促使境外犯罪 | 第4條 、第6-1條 | 招募未成年人、具公務員/民選公職人員身分,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若意圖使他人出境犯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以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妨礙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非組織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 | 第6條 、第6-1條 | 具公務員/民選公職人員身分,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犯罪組織而予以包庇 | 第9條 |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
洩漏檢舉人身份資料 | 第11條第3項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本條例之罪確定 | 第13條 | 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
推薦候選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 | 第14條第1項 | 每有一名,罰鍰新臺幣1千萬至5千萬元。 |
法人代表、代理人及受僱人
具體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這項條文針對的是法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可能涉及的犯罪行為,並規定法人或自然人也須承擔相應的罰金責任。
項目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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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本身 .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行為與刑責 | 如果上述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犯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至第6條之罪(例如發起、參與、招募、資助犯罪組織等) .個人行為人:依法受刑事處罰 .法人或自然人:也會被處以該條所規定的罰金 |
例外情況 | 如果法人或自然人是被害人,或已盡監督責任、積極防止犯罪行為發生,則可免於罰金處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方法與實務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參與三人以上組成的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其行為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
雖然告訴人曾多次匯款,但被告在收到款項後分次提領並轉交他人,整個行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切連續,屬接續犯。由於被告同時觸犯多罪名,依刑法規定,應以最重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存在明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因此構成共同正犯。
至於刑之減輕部分,由於被告在偵查階段未經完整訊問,無法即時自白以爭取減刑,但在審理過程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行為,因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可酌量減輕部分刑責。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自白」與「自首」等行為,對爭取減刑具有實質幫助。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規定了其他減刑方式,相關詳情可參考以下整理資訊:
- 參與情節輕微可減刑或免刑(第3條 )
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如果其參與情節輕微,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刑罰。
- 自首及提供犯罪資料減刑(第8條 )
凡犯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第六條之一(發起、主持、操縱、參與、招募、資助)之罪者,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或提供資料查獲其他組織成員,可減輕或免除刑罰;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也可減輕刑罰。
對第四條(招募)、第六條(資助)、第六條之一(具公務員/民選公職人員身分加重刑責)之罪,自首並提供資料查獲組織成員者,亦可減輕或免除刑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同樣可減輕刑罰。
-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第8條 )
被告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其犯罪行為,可依規定減輕刑責,即便未能即時自首,也能在後續審理中取得減刑考量。
綜上所述,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可以透過「自首」、「提供組織資料」、「偵查與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行為」等方式,來爭取減刑的機會。對於犯罪情節較輕微的成員,法官也可能會斟酌量刑。
我們會建議大家,若不幸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應立即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並詳盡說明案情與相關細節,由律師協助蒐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再依具體情況評估合適的法律對策。由於此條例往往與詐欺、販毒等重大犯罪相連,涉案程度不同,能爭取的減刑策略也會有所差異。因此,務必及早委託律師,以獲得最有利的專業協助。